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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房用地禁止商品房开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3-31  浏览次数:45
核心提示: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优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禁止利用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直接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等活动。
  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征求意见稿规定,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确需转让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并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补缴相应价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但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规定,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继续承租保障性住房。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关键词: 禁止商品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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