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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