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的部分,划分为半年内和半年以上两个标准,分开计算)
计算标准:“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根据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无《办法》中规定的“25%工资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处罚。
3、根据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的2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和《办法》规定具有很大的不同。那么,目前,《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目前尚未废止,仍然有效,仲裁委如果依据《办法》作出裁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如果《办法》不能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据以适用,那么是否可以说《办法》已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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