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甲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胡某。同月,胡某与邓某、罗某 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胡某、邓某、罗某三人共同投资修建前述公路。该工 程于2017年8月完工。2017年9月12日,三人订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1.对已收取的工程款 除去支出后均已分配处理,各方无争议。2.尚未收回的36.9万元工程欠款折合20万元交由胡某 负责追讨,限半年内收回,邓某、罗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由胡某付给邓某、罗某各 66666元。2018年10月邓某、罗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按结算协议向其履行给付义务。胡某则 以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欠款无法收回为由拒付。
分 析
专业人士认为:未收回债权是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清算时可以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胡 某应当按结算协议向邓某、罗某支付利润分配款。
理 由
1.清算时合伙财产的范围。债权作为债权人所期待的利益,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合伙财 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合伙清算时的财 产包括物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因此,未收回债权属于清算时的合伙财产。
2.合伙人可约定未收回债权的分配。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 协议处理。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只影响合伙人之间财产权利的分配,不影响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 同连带责任。本案系不涉及第三人的合伙纠纷,应优先按照合伙人的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 。
3.涉案结算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三合伙人清算时,将未收回工程款打一定折扣后分配给胡某 ,且已明确约定未收回的工程款由胡某追收并承担责任,故该结算协议书的性质为对合伙财产 的处理,而不是合伙人内部事务的分工。
4.涉案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三合伙人在清算时将未收回的工程款打一定折扣后作为合伙利润 予以分割,足以说明三合伙人均已预见到尚未收回的工程款可能难以全部收回,同时也考虑到 追收债权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费用。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如果胡某提出 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欠款无法收回的理由成立,胡某亦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 不能就此认定结算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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